年以来,你公司未严格执行私募基金产品的封闭性运作要求,多次在基金账户之间、基金账户与管理人及关联方账户之间划转大额资金,将固有财产及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上述情形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规定。
上述情形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规定。
上述情形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的规定。
四、你公司及实控人通过分别签署《合伙协议》及《收益补足及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方式,向1名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保本保收益承诺。
上述情形违反了《私募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
上述情形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以及《私募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根据《私募办法》第三十三条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此类行为发生,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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